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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期咨询会通讯拟定内容
 

31期咨询会通讯拟定内容
2010.07

财税政策法规摘要

《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4月下发国税函[2010]157号文件,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确保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国税局下发国税函[2010]185号文,就2010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2010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纳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2010年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2010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
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外藉雇员所发生的境外保险费用支付,是否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是许多企业关注的政策问题,现就国税发[1998]第101号文件中的相关适用政策规定摘录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企业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商业人身(人寿)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上述境外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的工资、薪金的,可以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税收政策解读与分析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政策解读分析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日常劳务活动所产生的所谓“常设机构”判定,以及相关利润归属与所得税征收等问题,仍然适用国税函[2006]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现就相关文件精神分析如下:
1.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劳务所得征收管理依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进行。
2.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3.如果项目历经数年,而外国企业的雇员只在某一期间被派来华提供劳务,劳务时间超过六个月,而在项目其他时间内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未超过六个月的,仍应判定该外国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该常设机构是对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某一期间提供的劳务。
4.外国企业通过其雇员在中国境内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

你知道吗?

1、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6月22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明确从7月15日开始,取消包括部分钢材、有色金属建材等在内的406个税号的产品出口退税。这是我国自2008年下半年针对外需回落重启上调出口退税政策以来,首次对这一政策进行反向调整。相关人士指出,这次取消部分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力度之大、范围之广,始料未及,不仅一步到位地取消了“两高一资”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更是将范围扩大到农产品、医药和化工产品等。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 部分钢材;
  2. 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
  3. 银粉;
  4. 酒精、玉米淀粉;
  5. 部分农药、医药、化工产品;
  6. 部分塑料及制品、橡胶及制品、玻璃及制品。
2、上半年税收增长形势喜人
据财政部消息,上半年累计全国财政收入43349.79亿元,比去年同期增加9373.65亿元,增长27.6%。财政收入中的税收收入38611.53亿元,同比增长30.8%。在税收结构中,其中: 国内增值税10387.22亿元,同比增加1185.62亿元,增长12.9%,影响因素主要是上半年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17.6%、工业品出厂价格上涨6%,带动增值税增长;国内消费税3128.16亿元,同比增加931.73亿元,增长42.4%;营业税5746.63亿元,同比增加1437.43亿元,增长33.4%,主要是去年底和今年1-4月商品房销售额大幅增长,带动上半年房地产营业税、建筑业营业税分别增长77%和30.6%,以上两项增收额占营业税增收总额的四分之三;企业所得税8079.92亿元,同比增加1259.48亿元,增长18.5%;个人所得税2625.29亿元,同比增加473.27亿元,增长22%;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5230.04亿元,同比增加1856.37亿元,增长55%;关税1022.22亿元,同比增加365.1亿元,增长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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